左宁刑诉口诀2022,高晖云点读司法考试理论法
1.如何理解“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制约”。“社会存在”的意思是一切存在于社会上的现象,比如宗教、文化、政治、经济等等。“制约”的意思是决定。这就是说,法受到一切社会现象的决定,但是,最终决定法的——注意此处是“最终决定”,只能是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2.法调整人的行为。在这里,首先,人的行为是基于意识/意思的身体动静,因此“意思表示”也是一种行为。其次,人的行为是交互行为、涉他行为,一般不是自残、自虐等自涉行为。
3.港口管理法只能管到港口范围之内,因此,它不具有普遍有效性,这个说法对吗?当然不对。因为法的普遍有效性指的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任何适格主体都要受到法的约束。“港口管理法只能管到港口范围之内”,说的是法的空间效力范围。这两个定义要注意区别。
4.关于平等,有这样三个说法值得注意。第一,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名义上的平等。第二,在任何时代和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说法也不对,至少在原始社会连法律都没有,又哪来的法律面前人平等的原则?第三,平等指的是待遇相同,所以,平等的主体之间不存在奴役。
5.为什么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一般不通过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因为权利义务实质上是利益导向的,而宗教、道德一般不谈利益。
6.法律讲权利义务与宗教、道德讲权利义务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在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而宗教、道德上的却没有。在这里,对等性有两层含义:第一,结构依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义务的权利。第二,总量相等,有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义务,反之亦然。
7.陈法官依据诉讼法规定主动申请回避,体现了法的什么规范作用?指引作用。因为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本人的行为,在这里,本人指的是特定的。陈法官是一个特定的人,因此体现的是指引作用。
8.法院判决王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体现了法的什么规范作用?评价作用。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在这里,法院依据法律评判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体现的是评价作用。
9.能否依据道德提起诉讼?不能。因为道德不具有可诉性,只有法律具有可诉性,所以只能依据法律提起诉讼。与这一点相称,法院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能依据道德作出判决。因此,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只能作为判决的参照,而不能是依据。
10.如何区分个别性指引和规范性指引?主要看载体不同。如果载体是判决书、合同、协议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就是个别性指引,如果载体是法条、法典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就是规范性指引。
11.一般而言,在法的体系价值中,自由>正义>秩序,这个说法对不对?当然不对。因为价值的大小,不同人看不同样。比如在游行中,游行者认为自由大于秩序,但是,执勤的警察却认为秩序大于自由。
12.如何判断一个法条是否运用了规范语句的表达形式?看它有没有道义助动词(可以、应当、必须、不得……)。只要有道义助动词的,一定是规范语句;只要没有到道义助动词的,一定是非规范语句。
13.如何区分规范性条文与非规范性条文?看它是否约束人的行为。规范性条文一定约束行为,而不约束行为的条文一定是非规范性条文。比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就是规范性条文,它约束当事人的行为;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非规范性条文,它没有行为上的约束力,而只有时间上的约束力。
14.如何区分确定的指引和选择的指引 ?确定的指引说的是法条的内容是义务性的,选择的指引说的是的法条的内容是权利性的内容。因此,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这是一个确定的指引——因为“须”这个字说明,该法条的内容是义务性的,所以它具有确定
的指引。
15.对于解决公共秩序、社会安全、犯罪分子生命之间存在的法律价值冲突,应该遵循哪一原则?价值位阶原则。价值位阶原则适用于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冲突,在这里,“不同位阶”意味着法的价值的种类不同,在真题中,不同种类的法的价值往往用不同的名称来表达,“公共秩序”是秩序类的
架势,“社会安全”是正义类的价值,“生命”是自由类的价值,因此适用价值位阶原则。
16.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个法条的逻辑结构是什么?其一,它的假定条件是子女,也就是说,这个法条只适用于子女的姓氏,不适用于其他主体的姓氏。其二,他的行为模式是可为模式,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17.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个法条运用了规范语句的形式吗?是的。区分规范语句与非规范语句的标准,只看有没有道义助动词。道义助动词有两类,其一是允许性的,比如“可以”;其二是命令性的,比如“必须”、“应当”、“禁止”等等。本法条使用了“须”这个道义助动词,因此它是规范语句中的命令句。
18.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只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吗?当然不是。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通用的原则。比如,刑法设立了诈骗罪来捍卫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法设立了信赖利益保护来捍卫诚实信用原则。
19.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指导性案例具有发的约束力吗?没有。因为它是当代中国的法的非正式渊源,而法的非正式渊源仅仅具有法的说服力,不具有法的约束力。请记住,在当代中国,一切判例都是法的非正式渊源,只具有说服力。
2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狭义的法律”吗?是的。因为它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9次会议通过的规范性决议。请注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
2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按行政级别高低来裁决,这个说法对吗?不对。应当由国务院裁决。因为这种情况属于位阶交叉的行政规章的冲突,所以交由国务院裁决。
22.行政法部门就是由国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构成的吗?错误。法律部门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行政法部门当中,既包含行政法规,也包含法律、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之中行政性的规定。
23.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请问法院对被告实施了法律制裁吗?没有。法律制裁仅指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请注意,责任的承担分为补偿性的和惩罚性的,只有惩罚性的才是制裁,本案中被告的责任仅仅是“补偿”。
24.在法的适用当中,案件事实就是小前提,法律规范就是大前提,而作出判决就是得出法律结论。
25.事实判断的特点是,所有人看都一样,价值判断的特点是不同人看不同样。举个例子,刑法中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事实判断,一块钱谁看都是一块钱;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价值判断,是否罪大恶极,不同人看始终有不同结论。
26.内部证成就是从前提中推导出结论的证成,而外部证成是对前提的证成。法官依法作出判决,这是内部证成。如果对该法官适用法律(大前提)提出疑问而进行论证,或者,对该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小前提)提出疑问而作出论证,这些都是外部证成。
27.如何区分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内部证成是为了做出一个判决,或者是得出一个结论,而外部证成是为了保证内部证成前提正当,不至于得出错误的判决或结论。
28.法的证成,推理和解释是同一逻辑活动过程的不同侧面,它们相互关联。比如说,法官依法判决,在证成的角度下看,这是内部证成,而在推理的角度下看,这是演绎推理。
29.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的说明与阐述,在这里,法律规定是关键,如果不是对法律规定的说明与阐述,就一定不是法律解释,比如,对遗嘱的理解,就不是法律解释。
30.在当代中国,法的正式解释只有3种,1.立法解释,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2.司法解释,仅指两高所作的解释,3.行政解释,仅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解释。其余的法律解释,都是非正式解释。
31.在人类社会早,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是浑然一体的,“礼起于祭祀”就说明了这一点。后来法与这二者分离,并各自独立发展。
32.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古罗马法,这个说法对吗?对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类型的法,而古罗马法是奴隶制类型的法,不同历史类型之间的法的承接,当然是法的继承。
33.行政权力的扩大是中国宪法发展的趋势,这个说法对吗?当然不对。因为在行政权力扩大的同时,还有对行政权力的依法规范和约束。表述的时候,不能失之偏颇。
34.1949年新中国颁布了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1954年制定并颁布了第一部宪法。1954宪法分别于 1975年,1978年、1982年进行了3次全面修改,此外,还有6次局部修改。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可以提出质询案么?不能。质询案的提出主体只能是“人”——代表联名、代表团、常委会委员联名都是人或人的集合。实际上,质询权是人大代表的权利,不是国家机关或机构的权利。
36.人大常委会有哪些监督权?1.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3.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5.询问和质询;6.特定问题调查;7.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37.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不等于其自治机关。自治机关只包括人大和政府。
38.我国宪法有没有专章规定修改程序?没有。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如下,序言,正文(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由此可见,并没有专章规定修改程序。
39.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吗?不是。它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于城镇和农村,只有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再次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40.社会保障制度只跟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41.宪法中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说法吗?有,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42.宪法序言明文确认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其表述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43.地方各级人大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这个说法对吗?不对,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44.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由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加以规定。相关规定写在现行宪法的序言部分。与之相并列的还有,爱国统一战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45.政协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一般的人民团体。在宪法学中,国家机关是指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是指,工商联,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按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的社会活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政协既不是由人大产生,也不同于普通的全国性群众组织。
46.私营经济何时确立其宪法地位?1988年。当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自此,新中国从公私合营起消灭的私营经济,重新获得合法地位。
47.德国魏玛宪法的三大亮点:1.自它以来,经济制度便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2.它详尽地规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开资本主义宪法文化制度规定之先河。3.立法的社会化之先驱。
48.当代中国宪法规定的文化制度有哪些内涵?教科文道——教育事业、科学事业、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公民道德教育。
49.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50.宪法宣誓的组织机关有哪些?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组织宣誓。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织宣誓。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最高法、最高检副职及其他成员、军事法院院长、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以及驻外全权代表,分别由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组织宣誓。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法、最高检任命的人员,由该任命机关各自组织。
51.宣誓的具体组织如何?其一,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其二,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2.近代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政治条件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思想文化条件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
53.宪法性法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不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单行法律文书予以规定。英国是典型。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中,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即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选举法、代表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当下中国就是如此。
54.我国宪法序言的主要内容:(1)1840年以来的历史发展的叙述;(2)国家的根本任务;(3)国家的基本国策;(4)规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55.我国现行宪法正文的排列顺序是:1.总纲。国家性质、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方针等)。2.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3.国家机构,4.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附则。【注意】新中国前三部宪法(1954、1975、1978)均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前,1982年宪法则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之前。这一调整,表明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居于宪法的核心地位,合理定位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56.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如下:1949年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后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因而形成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
57.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4章138条。对于这一部宪法,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通过共31条修正案。
58.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的主要内容【口诀:土地、私营】(1)删去宪法第10条第4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在宪法第 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是我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
59.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 3-11条的主要内容【口诀:城(承)、市、初、现(县)、党】(1)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2)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3)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4)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5)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60.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 12-17条的主要内容【口诀:只(治)、等(邓)、反、非、成(承)、功(公)】(1)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序言。(3)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4)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5)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6)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61.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8-31条【口诀:三、乡、非、人、才(财),急、征、保、健(建)、歌,主席、特别、文明】(1)在宪法序言中增写“三个代表”。(2)将乡镇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3)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4)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6)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7)将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8)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9)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10)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将《义勇军进行曲》作为国歌。(11)在国家主席职权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的规定。(12)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13)在宪法序言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增加“政治文明”。
62.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有四: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4.宪法对选举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程序的规定。
63.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如下:我国宪法主要通过规定公民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来确立这一原则,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历部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2004年修宪时首次出现“人权”字样,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后,基本人权原则成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基本权利,这也是基本人权原则的反映。
64.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我国宪法第 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包括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形式要素包括法律至上、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此外,“法治国家”一词已经包含了法治社会。
65.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完法中的体现:1.人民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等。2.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3.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不同的监督形式。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66.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我国有)、宪法性法律(我国有)、宪法惯例(我国有)、宪法判例(我国没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它们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
67.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但宪法序言表明了基本的原则,即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为基础,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68.我国现行宪法的最高效力,及其对各种行为的直接约束力,由宪法序言在最后一个自然段写明,“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69.公民取得国籍的主要方式有二:1.原始国籍因出生而取得,2.继有国籍因加入而取得。对原始国籍的确认原则有三:1.血统主义原则,看父母不问出生地;2.出生地主义原则,看出生地不问其父母;3.混合主义(血统+出生地)原则。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实行一人一国籍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
70.宪法效力1.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2.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能成为某些基本权利的主体,在其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3.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其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
71.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政协”。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72.在我国的经济制度下,绝对全民所有的包括城市的土地、矿藏、水流,绝对集体所有的包括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其他的可以全民所有,也可以集体所有,看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宪法第 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73.1993年以前,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一般被称为国营经济。1993年修宪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这一修改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国营经济”的提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矛盾。
74.我国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质上是合作经济,既存在于农村,也存在于城镇。但是,宪法规定,只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城镇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实行这一体制。
75.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对于公民财产,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对于私有财产,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不过,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76.宪法所说社会制度,是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生态制度而言的中义上的社会制度。对此,现行宪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医疗卫生事业、劳动保障制度、人才培养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社会秩序及安全维护制度。
77.【金诀:谁产生我,谁就监督、罢免我】1.宪法第3条第 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2.各级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有权依法罢免自己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8.我国现行《选举法》制定于1979年,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六次修正。其中1982年、1995年和2010年三次修正涉及对城乡代表名额分配比例的修改。
79.【中国国籍,年满十八,既没发疯,也没被抓】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1)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4)“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80.对于县、乡直接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来主持。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81.【党,团,民、代,10人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8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83.选举法第30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8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85.禁止接受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选举法第34条规定,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该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86.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87.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88.当选的条件分不同情况:(1)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89.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90.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91.选举法第46条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也依照本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
92.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93.罢免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县、乡级的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联名,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县、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94.罢免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 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凡罢免均须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95.人大代表的辞职。(1)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2)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但没有报备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96.县级以上常委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其代表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先当代表官职来,辞去代表官职去)
97.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首先是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选举会议的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9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99.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1)只有一部宪法,(2)一般只有一套政府体制,(3)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中央,(4)只有一个国际法,(5)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6)地方不具有独立性。
100.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01.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因此,我国行政区划分为:(1)普通行政区划;(2)民族自治地方区划;(3)特别行政区划。
102.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持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2.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约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须经国务院审批。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4.乡、民族乡、镇的没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口诀】全国人大管省级,省级政府只管乡,改动县以上,要找国务院。
103.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区域自治。任何割裂二者并列关系的说法都是陷阱。
104.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10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大常委会、法院、检察院。
106.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但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107.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108.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09.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展边境贸易。
110.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
111.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112.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113.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114.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 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 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特首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为5年,可以连选连任一次。
115.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116.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者代表政府发言。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法管理境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负责维持社会治安;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民用航空运输;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在境内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对出入境实行管制。
117.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时,在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可将法律发回。法律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118.立法会有权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可以进行弹劾。议员联名提出弹劾联合动议经立法会通过以后,立法会应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如调查以后认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和渎职行为,立法会以全体议员 2/3多数通过,可以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119.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均设专节规定司法机关。香港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检察机关则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澳门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
120.特区所有法官均须特首任命。此外,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还须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澳门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成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2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有:(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注意:澳门基本法附件三没有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122.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在于它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
12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124.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年满 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3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村籍,年满十八,既没发疯,也没被抓)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双过半)。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双过半)。
125.村民会议由本村 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126.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注意,这里是备案而非批准)。其责令改正,也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进行。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127.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包括: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如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128.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不仅能促进基本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而且可以消除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具体的限制方式有两种形式:(1)法律的一般保留,即法律规定的保留适用于所有基本权利,所有权利受法律限制。(2)法律的个别保留,即根据法律的具体条文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二者有时会出现重复。
129.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的基本内容包括: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禁止差别对待。3.允许合理差别。
130.宪法规定禁止差别对待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只列举禁止差别的理由,如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二是只列举禁止差别的领域,如有关教育机会平等内容的规定;三是同时规定禁止差别的理由与领域,如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在行使选举权时不能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由对公民进行差别对待。
131.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132.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广义)包括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与之相关的生命权(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条款)、人格尊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不受非法侵入和非法搜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
133.人身自由(狭义)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
134.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135.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包括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36.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37.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合法财产的财产权(其延伸是继承权)、劳动权(同时也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
138.我国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的权利(同时是义务,主要包括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39.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权和继承权除外)、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财产权和继承权属于消极受益权。
140.我国公民的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
141.我国国家机关的责任制原则有二:(1)集体负责制是指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适用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和检察院。(2)个人负责制是指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体制,适用于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42.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143.全国人大的职权包括: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工作;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44.全国人大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是举行会议。首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召集预备会议,选举产生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讨论本次会议的议程以及其他准备事项。预备会议后,全国人大便由主席团正式主持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期间,根据需要举行小组会议,审议和讨论有关事项。全体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145.在全国人大举行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 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146.全国人大会议上的议案以表决的形式通过,其中,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 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147.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法律、决议公布方式有二:法律由主席令(国家主席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加以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公告公布或由主席令公布。
148.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149.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解释的法律,并不限于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150.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5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预算管理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和国家决算的审批权,有权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15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三种:(1)常委会成员提出质询案,(2)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3)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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