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考点一 证券发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考点二 主板和中小板股票发行
1、首次公开股票发行的一般条件:3年无虚假、财务状况和组织机构良好。
2. 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
(1)发行人至今连续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2)最近36个月内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12个月内没有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
(3)发行人财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考点三 科创板、创业板上市股票发行
1.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3年无虚假、财务状况和组织机构良好。
考点四 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配股条件
1.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满足一般条件(3年无虚假、财务状况和组织机构良好)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为发行失败。
2.【必背法条】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增发条件:——满足一般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考点五 公司债券的发行
1.债券的公开发行:可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2.债券的非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不超200人)
(1)★合格投资者的界定: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社会公益基金、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企事业单位及合伙企业、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的个人。
【注意】发行人的董监高及持股超5%的股东,不受上述资质限制。
(2)★公开发行要进行信用评级。
考点六 基金的发行
1.类型:封闭式(可交易)和开放式(不可交易)。
2.募集成功:
(1)封闭式:份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以上;
(2)开放式:份额超过准予注册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3.非公开募集:管理人可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担任,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七 证券发行的程序
1.★承销:
承销团 |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元→由承销团承销 |
期限 | 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禁止 | 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预留和预先购入 |
发行失败 | 代销未达到70%→发行失败→返还本息 |
2.发行失败责任:①保荐人:连带(证明免责);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证明免责)。
3、科创板:证券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做审是否受理答复的决定。受理的,规定期限内形成审核意见。证监会20日内对发行人注册申请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考点八 限制的交易行为
中介机构和人员 | 为股票发行 | 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 |
为上市公司 | 接受委托至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 | |
收购人 | 1.【必背法条】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限制; |
考点九 证券上市的条件
1.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股票科创板★ |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
封闭式基金 |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
【链接】要约收购期满,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终止上市。
考点十 上市公司的报告
1.定期报告:
时间 | 年度:4个月;中期:2个月; |
要求 | 高管编制,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审核。(董事高管签确认意见) |
2.★临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关键词:重大、主要。
其余: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董事、1/3以上监事或经理发生变动;5%以上股份;分配股利、增资计划、减资、合分、解散及破产;涉嫌犯罪。
考点十一 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1)行为:①自行买卖;②泄露信息;③建议他人买卖。
(2)内幕信息:①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②分配股利或增资的计划;③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董监高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方案。
(3)内幕信息知情人:注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
2.操纵市场行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交易量。
3.欺诈客户行为:注意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考点十二 上市公司的收购
1.上市公司控制权:持股50%以上;表决权超过30%;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实际支配表决权足以对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一致行动人:有控制关系;受同一主体控制;同时在两处任董监高;有重大影响、融资安排;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及其亲属;在投资者处任职的董监高及其亲属。
3.要约收购规则
报告 |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向交易所报送书面报告。 |
必要 | 持股30%+继续增持:必须要约。 |
有效期★ | (1)30-60日。 |
期满 | (1)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按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
考点十三 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标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
2.按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原保险、再保险。
【注意】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考点十四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询问回答主义:违反告知义务,产生解除权。
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重大过失不告知,只退不赔,已知未告知,正常赔付。
(2)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①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②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③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
2.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 | 财产保险 | |
时间 | 保险合同订立时 | 保险事故发生时 |
要求 | 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 | 受益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
人员 | (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上述人员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财产保管人;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
3.损失补偿原则: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4.近因原则。
考点十五 保险公司
1.设立:注册资本最低2亿,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
2.终止
(1)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业务范围: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4.★保险代理人VS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注意】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办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委托。
(2)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考点十六 保险合同
1.特征:双务有偿、射幸、诺成、格式、附和、最大诚信。
2.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自然人或法人)和保险人。
4.被保险人:
(1)财产保险:自然人和法人;人身保险:自然人。
(2)★死亡保险: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父母为子女投保的除外;
②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无效,父母为子女投保的除外;
③合同生效2年后或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公司需要赔付。
5.★受益人:
(1)自然人、法人均可。不要求行为能力。
(2)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其他人做受益人最终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也需要被保险人同意。
(3)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6.保险合同:投保(要约)→承保(承诺)
保险单 | 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 |
保险凭证 | 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相抵触,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 |
暂保单 | 临时保险凭证,正式签发保险单前,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投保单 |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 。 |
【注意】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约定时间)≠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签约时间)。
7.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考点十七 双方权利义务
1.投保人的义务:
(1)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危险增加通知(通知增加保费或解除,不通知不赔)、保险事故后通知(恶意未通知不赔)、接受检查和维护标的安全(增加保费或解除)。
2.保险人的义务:
(1)及时核定,复杂30日核定,60日不确定先予支付。
(2)支付止损费、查证费、责任保险的诉讼费。
3.★索赔的时效:
索赔权利人 | 诉讼时效 | ||
人身保险 |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 人寿保险: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 | |
其他保险: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 | |||
财产保险 | 被保险人 |
4.★解除合同权:
(1)一般情况,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险人单方解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有失。
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不退还保险费。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考点十八 保险的特殊制度
1、重复保险分摊制度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赔偿?
(1)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例如,约定先签单的先独自履行赔偿义务,依序类推,直到赔足被保险人的损失为止),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物上代位制度
(1)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保险人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
(2)物上代位的成立要件
只有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人才享有物上代位权。
3.★代位求偿制度:财产保险+第三人引起+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名义求偿。
(2)向第三者求偿,但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除非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3)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
①在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在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放弃无效。
2.误告年龄条款
(1)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
(2)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考点十九 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2.【必背法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5.★签章:
自然人签章 | 签名或盖章 |
单位签章 | 单位签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6.票据行为的代理: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表明其代理关系。
考点二十 票据权利
1.★效力:
【必背法条1】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必背法条2】如果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必背法条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补救:挂失止付(现金的、确定最终付款人的才能挂失;非必经、暂时程序)、公示催告(票据支付地法院)、普通诉讼(票据出现,终结诉讼)。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 | 对象 | 起点 | 时间 |
商业汇票 | 出票人、承兑人 | 到期日 | 2年 |
银行汇票、本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 | 2年 |
支票 | 出票人 | 出票日 | 6个月 |
追索权 | 前手 |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 6个月 |
再追索权 | 前手 |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 3个月 |
4.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2)对人抗辩: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抗辩。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合同纠纷、存入资金不足) 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必背法条】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必背法条】
5.【必背法条】★伪造——改变票据本身和票据签章
被伪造人 | 未从事票据行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
伪造人 | 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
其他真实签章人 |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6.★变造——改变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2)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3)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点二十一 出票
1.★三者记载事项对比: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
绝对 | (1)“汇票”的字样; | (1)“本票”字样; | (1)“支票”字样; |
相对 | (1)付款日期:见票即付; | (1)付款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 (1)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
授权补记 | 无 | 无 |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
【注意】汇票非法定记载事项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2.出票效力: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
考点二十二 背书
1.【必背法条】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 | (1)背书人签章;(2)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相对记载 |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不得记载 | (1)条件背书(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
2.【必背法条】任意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4.背书连续:指转让背书连续(形式连续,实质可以不连续,比如被胁迫),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2)★质押背书:票据上质押字样(文句)+签章 → 票据质押(债务人还不上债,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考点二十三 承兑
1.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
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程序:付款人应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承兑日期是相对记载事项;3日内不作表示,应视为拒绝承兑★)。
3.附条件:承兑不得负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考点二十四 保证
1.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 【必背法条】 |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未记载,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
不得记载 |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2.票据保证:连带责任。承担后,保证人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二十五 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 后果 | |
商业汇票 | 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 【必背法条】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票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
银行汇票 | 自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 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本票 | 自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 | |
支票 | 自支票出票日起10日 |
考点二十六 追索权
实质要件 | 到期 | 到期被拒绝付款 |
期前 | ①被拒绝承兑;②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③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 | |
通知 | 收到拒绝证明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期发出,仍可行使追索权。 | |
★追索对象 | 【必背法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 |
金额 | 首次 |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
再次 |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
【记忆术】——怀旧地点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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