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小技巧,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纠纷中,背书人如何有效对抗“无因性”担责?
随着现代商事交易结算追求便捷、安全的特点,电子商业汇票在大宗商品交易中的使用已经非常普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则上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票办理,传统纸票已逐步退出市场。实践中,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在相当一部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背书人忽略了自身享有的抗辩权而被判定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有权向其他前手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但如果能够直接对抗持票人的追索权,则从根本上避免了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对于票据背书人来说是非常值得关注的。
本文将从以下角度对电子商业汇票背书人如何提出有效抗辩进行简要分析:
抗辩要点一:电子商业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全
抗辩要点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否存在瑕疵
抗辩要点三:持票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提示付款并遭到拒付
抗辩要点四:线下追索行为是否发生追索效力
抗辩要点五:票据权利行使期限是否超过
一、电子商业汇票上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为:(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
由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出票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办理,故一般来说不会发生缺少必要记载事项的情况,唯一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须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即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方可产生签章效力。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存在特定瑕疵的,背书人可据此进行抗辩。
虽然《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和流转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票据的流通属性,最终的持票人无法对票据流转过程中每一次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以基础交易不真实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存在瑕疵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会影响其票据权利的实现,现将法定特定情形总结如下:
1 | (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2 | (二)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3 | (三)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可对抗持票人; |
4 | (四)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不连续,或非经背书转让但不能证明取得方式合法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5 | (五)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或票据在被拒付、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仍然进行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除以上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有权为票据进行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未经授权不具有贴现资格,因此如一般主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贴现方式取得票据,通常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方式。在(2020)京03民终7695号中国蓝田总公司与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汇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融汇公司应向天地公司返还票据,天地公司应向融汇公司返还贴现款,故融汇公司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三、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或超期提示付款且未曾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因提示付款行为不符合法定方式而不得向背书人追索。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第一顺序为付款请求权,仅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可提前追索的情形时,持票人才可以对背书人行使第二顺序权利——票据追索权,即不得未经提示付款直接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属于定日付款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项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原则上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实践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可能并未严守该期限,而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或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提示付款,这种情况可能给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带来一定风险。此时,票据背书人可重点关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以此对抗持票人的追索权。
(一)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汇票到期在民事法律概念中实质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故在票据到期日以前付款人并不负有清偿义务,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此时持票人的救济途径仅有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办法第66条也明确作出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况且,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并不意味着合法权益必定受到侵害,故在付款人尚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此时不认定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追索的权利是合理的。
北京金融法院首批十大典型案例之九——(2021)京74民终159号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即为对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认定,经北京金融法院认定:持票人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二)持票人超期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在汇票到期10日后方才进行提示付款,则构成超期提示付款。对于超期提示付款导致的后果,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并不当然免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持票人对超期提示付款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在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持票人超期提示付款并且被拒付的,则需要审查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是否曾提示付款,以此确认是否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3款的规定,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四、线下追索行为可能因签章不符合规范、扰乱金融交易秩序等原因而不发生追索效力。
如持票人已经具备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但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而是以发函、起诉等方式进行线下追索的,此时是否发生追索效力、背书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线下追索行为不发生追索效力。主要原因在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文件在效力层级上虽是部门规章,但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以广东地区为首,以及在江苏、贵州等地,人民法院对于背书人提出的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行为无效抗辩,一般予以支持,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首先,线下追索的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的行为规范。基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持票人作出票据行为应当进行签章,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持票人通过在票据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其依据该文件进行线下追索不符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属于无效票据行为。
其次,线下追索行为因无法交付汇票而扰乱票据交易秩序。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直接进行线下追索将导致背书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票据而难以行使再追索权。另外,因线下追索行为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当超过法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冲突。因此,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形式另行确立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加大了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票据并进行提示付款,对于票据追索业务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因此线下追索行为不能发生追索效力。
受持票人提起诉讼时间和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等因素影响,如持票人未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导致其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并且已经超过《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期限,则其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即行消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通过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该规定既不能排除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的权利,也不是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前置程序,故线下追索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山东、云南等地人民法院主要持该观点。
五、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的,票据权利消灭。
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不同于一般的3年民事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则消灭,具体如下:
1 | 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
2 |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
3 | (三)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同时并列规定了“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两个起算时点,其中“被提起诉讼之日”不难理解,即持票人被原持票人以行使追索权的方式提起诉讼,那么对于“清偿之日”应当如何理解,法律并未做出明确限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主动清偿之日,即在原持票人起诉行使追索权之前,持票人已经按照要求向其支付票据款项,则此时应当自清偿之日起3个月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如将“清偿之日”理解为被提起诉讼之后甚至被强制执行时而进行清偿的日期,则该日期将永远处于“被提起诉讼之日”之后,背离了票据权利时效较短的立法本意。
以上即为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纠纷中可提出的主要抗辩点,背书人还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进行抗辩,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即积极作出应对,避免过于依赖再追索程序而给自身带来债务风险。同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也应注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因权利实现过程存在瑕疵而无法向所有前手追索,从而影响债权实现。
本文作者:王晓光 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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